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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组织机构

来源:天津公司并购律师 网址:http://www.tjgsbgls.com/ 时间:2014-05-27 11: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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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组织机构是公司存在和运行的制度体现与保障,是公司形成为法人组织的必要条件,也是公司实现有效治理的基础。公司组织机构通常得由权力机构、决策与代表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等构成,每一机构执掌公司不同的权力,从而在合作与制衡中实现公司的运行。

本章以我国公司立法为依据,介绍了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的基本原则和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这四种公司基本组织机构的职权和职责,探讨了董事的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

本章学习的重点在于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的基本原则、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与决议、监事会、经理的职权以及董事、监事、经理的忠实、善管义务与民事责任。本章学习的难点在于具体运用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的基本原则分析各国公司组织机构的种类、权责及运作,分析各种公司组织机构如何在激励与约束中达到权力制衡。

第一节 概 述

一、公司治理与公司的组织机构

公司治理这一概念在20世纪30年代初由美国学者贝利和米恩斯首次提出,但它并非是与公司的产生相伴而生的。公司治理的实质价值在于通过合理分配公司的权力资源,不断完善公司管理运营与监督控制的权力配置系统,促进其良性运转,以实现公司的经营目标并最终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公司治理与公司组织机构密不可分。公司治理以分权为前提,以公司组织机构为物质基础。公司治理无非是公司各组织机构在贯彻公司经营目标前提下的有效运行,公司的组织机构在行使各自职权时相互制衡,在公司治理中处于核心位置。

首先,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基本权限和职责的分配由公司法加以规定,这种规定带有明确的强制性,是公司企业得以存在和运行的普遍性标准;其次,公司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组织机构的存在是法人成立的必要条件,法人的内部事务的处理需要不同的组织机构间的协调运作,外部事务的处理需要明确代表机关;第三,公司治理可能贯彻不同的企业管理理论,彰显单个公司的个性素质,但它无论如何不可能恢复到没有不同的组织机构分权制衡的个体企业经营状态,公司治理从某种角度讲,是对公司权力资源在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间分配的安排与调试;第四,从实践层面看,公司治理直接表现为在法律许可的框架内对公司组织机构的改革创新,英美法系国家在董事会中设立独立董事并不断加大其职权和人数比例,大陆法系国家在赋予监事更多的监督职权的同时,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作法设立独立董事和独立监事。

二、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的原则

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的原则,是指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框架下构造公司的组织机构,明确其各自的职权范围,协调相互运作关系,以期实现良好的公司治理,所应贯彻的基本精神和规则性要求。它不仅包含传统商法在意思自治理念支配下形成的商法人组织机构产生和活动的某些规则,还体现由公司治理理论在现代企业制度构造实践中创发的一些重要规范。

1、股东权力原则

该原则是指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应重视股东作为公司所有者的地位,使之能够确保股东充分行使权利。该原则具体可分为:

(1)股东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原则。各国公司法均规定股东会为公司组织机构中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如公司章程的变更、董事的任免、公司的合并与解散、公司重大经营方案的批准等,都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2)股东的平等对待原则。即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应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公司法中的同股同权原则、保护中小股东的累积投票制、大股东对关联交易的投票回避制等均体现了该原则。

(3)股东权利救济原则。为了切实保护股东的权利,各国公司法均规定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得到法律救济。虽然股东诉讼的具体制度各不相同,但各国公司法均确认了当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造成股东或公司损害时,股东有通过诉讼得到法律救济的权力。如法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限制股东维权诉讼的条款无效。

2、激励与约束并举的权力制衡原则

因为公司组织机构中的各方利益主体均为理性的“经济人”,其行为是成本收益衡量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结果。但由于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董事、经理之间利益并非完全一致,为了避免公司的各种利益主体在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时损害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就必须对其进行约束以达到权力的平衡。约束机制主要包括:对大股东的约束、对董事、董事会的约束及对对经理的约束。

3、信息披露与透明度原则

公司治理中出现问题的根源之一在于信息不对称,公司的股东(委托人)无法获得董事、经理等代理人行为的充分信息,从而无法对其行为进行及时、准确的绩效评价和监督。因此,为了提高公司组织机构的效率,就必须加强信息披露、保持公司的透明度,这也是公司组织机构有效运行的基本前提。

4、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原则

近年来,随着企业理论的发展,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也逐渐被纳入公司治理主体,虽然各国对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的程度规定不一,但各国公司法均开始关注利益相关者问题。例如,德国公司法规定在雇员超过一定人数的企业中,公司监事会成员应有一半的比例为雇员监事。

5、此外,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还应当贯彻分权制衡原则、效率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等。

三、公司组织机构的基本构成

虽然公司治理模式的差异决定了各国公司组织机构的类型和具体权力职责不尽相同,但是,各国公司治理的组织机构还是存在基本共性。根据公司治理所需的四种职能,公司组织机构一般设立以下四类机关:

1、权力机关:一般为股东会。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和所有者理应对公司享有最高权力,而股东行使权力的机关即为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会。除特殊情形外,各国均将股东会作为公司的必设机构,并注重保障其权力的有效行使。

2、决策机关:一般为董事会,董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由董事组成的行使经营决策权和管理权的公司机构。

3、监督机关:一般为监事会,主要职责是监督董事、董事会和经理的经营行为,对其违法和不当的经营行为和其他可能侵犯公司利益、股东利益的行为进行约束。

4、执行机关:即经理,是实际上对公司日常经营进行管理的公司机关。

以上四类机关的四种职能在各国的公司组织机构中均有体现,但具体表现有所差异。在美英国家,不设监事会,但在董事制度中规定了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实际承担了监督职能。而德国则采用双层委员会制度,股东会选举监事(有一部分监事为雇员监事)成立监督委员会(Supervisory Board,简称监事会),其职权强大,主要行使决策和监督两大职能;监事会则选举理事成立管理委员会(Management Board,简称理事会),理事会是执行监事会决议并负责公司日常运作的执行机构,与经理共同承担执行职能。

此外,因公司性质的不同,公司基本组织机构的具体表现形式也存在差异。例如在我国,在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会和监事会就不是必设机构,而由执行董事和监事行使职权。在国有独资公司中,则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部门授权董事会行使部分股东会职权。

四、公司组织机构与公司代表机构

公司为法人企业,而法人为法律拟制的“人”,其意志和行为都需要有特定的机构来实现和履行。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均为公司基本组织机构,其职权规定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但是,这些公司内部运行机构并非均能对外代表公司。公司的对外代表机构只能由一个机构担任,并且这个机构应该是具有决策权的常设机构。在各国公司法中,一般都规定公司的董事会为公司的对外代表机构。我国公司法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的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对外活动中某些重要的事项,其决定权虽属于股东会,但公司对外洽商和签署合同的权力仍属董事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的权限当然不是无限的,按照公司法和普通公司章程的精神理解,其代表权限的边界应为公司的常业。章程或股东会、董事会的特别决议可以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作出扩大或缩小的规定,但这种规定显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公司的经理管理公司的经营活动,其作为经理人自然在不经授权的情况下于公司的正常营业范围内有权代表公司签署合同或实施其他合法行为。法国公司法规定经理在公司正常的业务项下与董事长有同样的代表权,这有利于公司的经营。经理的行为明显超出公司正常营业的范围,如无董事会的单独授权,第三人不能对抗公司。

第二节 股东会

一、股东会的概念、地位

股东会,也称为股东大会,是指依法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权力机构。这一定义具有三重含义:

(一)股东会作为公司的组织机构之一,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它表明了股东会在公司组织机构中的地位。我国《公司法》第3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该法第10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rdqu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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