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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某与吕某某、王某、上海某某汽车张紧轮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案号:(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0号

【裁判要旨】

  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股权的首要依据。当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的记载与事实不符时,公司内部的股权份额,应当综合分析发起人协议、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盈余分配、经营管理等各项事实后作出认定。夫妻中的一人登记为股东,但有证据表明其配偶在股东资格方面与显名人有混同的,其二人可被视为享有股东权益的共同关联一方。

  案号:(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0号、(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64号

【案情】

  1997年11月,申德厂成立。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该厂系吕某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但根据盖有王某、吕某名章,无落款日期的《合作办厂协议》,以及申德厂于1999年8月提交税务机关的税务登记表,该厂系王某、吕某共同出资100万元设立,其中王某出资60万元、吕某出资40万元,企业经营权益与风险责任按上述出资比例承受。另王某与王x(系吕某的配偶、王某的兄弟)于1997年11月1日也签署一份《合作办厂协议》,除将出资人吕某变更为王x外,其他内容与前述协议相同。2001年9月,申德公司成立。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吕某、王某,两人分别出资30万元、20万元,公司的经营期限为4年。该公司申请设立手续均由吕某委托私营经济城下属的企业登记代理事务所代办,吕某、王某两人均未亲自签署公司章程,注册资本50万元由其他单位垫资。验资手续完毕和公司成立后,验资款即归还垫资单位。在申德公司经营期间,没有股东分配利润的记录。2004年3月18日、4月7日,吕某以法定代表人名义向王x出具两份委托书,委托王x全权处理申德厂、申德公司一切事务。同年4月7日,王某、王x签署《合伙办厂补充协议》和《重大事项商定意见》。后一份文件载明:申德公司是申德厂的投资企业,投资人享有的股份根据1997年11月双方签订的申德厂合作办厂协议承续,即王x投资为40%、王某投资为60%;鉴于申德公司已经运转,双方商定王x为代理董事长、王某为总经理。2005年9月、11月,在申德公司章程约定的经营期限即将届满之际,王某致函吕某,要求按申德公司章程规定进行清算和按股权比例分配盈余。同年12月,申德公司以歇业为由,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税务登记获准。2006年1月,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享有申德公司60%的股权份额。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申德公司工商登记文件不是确认股权份额的唯一依据,若有证据证明登记事项与事实不符,不能仅凭登记文件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申德公司工商登记手续系由股东一方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注册资金的缴付由私营经济城帮助垫资,验资证明不能作为确认股权份额的有效依据。2004年4月7日签订的《合伙办厂补充协议》和《重大事项商定意见》,依法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吕某本人虽未签署上述文件,但是从王x与吕某系夫妻关系,王x实际上始终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吕某于签约当日书面授权王x全权处理公司事务等一系列事实分析,理应将王x、吕某视为在申德公司享有股东权利的一方。上述文件中有关王某、王x投资比例的记载,在申德公司内部对股东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要求确认其享有申德公司60%股权的诉请,可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确认王某对申德公司享有60%的股权份额。

  一审判决后,吕某、王x以及申德公司共同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申德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并无实际的出资行为,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出资金额的约定与事实不符,不应当以经过工商登记备案的章程作为确定双方出资比例的依据。原审将王x、吕某夫妻两人视为享有申德公司股东权益的共同关联一方,并无不当。《重大事项商定意见》确认王x的投资为40%,应理解为王x和吕某作为共同一方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该份文件虽未经登记,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不影响对股东投资比例的确认。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的股东权确权诉讼。这类案件是公司内部纠纷,一般发生在股东与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本案中,以两方股东在公司中所占的股东权比例为讼争焦点,主要涉及四个法律问题。

  一、公司能否成为股东之间确权案件的当事人?

  在审判实践中,公司法案件的诉讼主体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程序性问题。本案原告王某以吕某、王x和申德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由此产生被告主体上的两个疑问:第一,王x不是申德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其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第二,申德公司在本案中属于诉讼标的,其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在民事诉讼理论上,被告应当是与原告存在诉讼利益关系的主体。诉讼利益表现在与原告主张的权利可能存在利害关系,至少在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和请求中要反映出被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具体到本案,关于列王x为被告的问题,因王x与登记股东吕某系夫妻,诉讼证据又显示其本人参与了申德公司的经营管理,故按照基本常识,至少可以判断王x不应排除在与申德公司股东权存在利害关系的主体之外。关于列申德公司为被告的问题,尽管原告没有在本案中直接诉请公司履行某项与其诉讼主张相关的义务(例如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或记载股东名册、进行工商登记等),但是原告要求确认股权比例的主张毕竟是与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如经营管理权、盈余分配权)和承担的义务(如出资缴付义务、清算与清偿义务)有直接关联,公司与股东之间无疑也存在着利害关系。因此我们认为,公司的股权是原告提起诉讼的标的,同时公司作为一个法人主体,在股东权纠纷中又必然是一个利害关系人。公司的诉讼地位,可根据原告所主张的义务履行对象,或列为被告,或列为第三人。

  二、公司的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股权如何确认?

  对一个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所签署的章程、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三者对于股东所持股权的记载应当相互一致。因此,三者都是确认股权的有效证据。然而在现实中,一些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完全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签署、置备上述文件。有的公司虽然签署并向工商部门报备公司章程,但不签发出资证明书或置备股东名册;有的公司内部订立的出资协议与章程有不同记载,同时也不签发出资证明书和置备股东名册;有的公司虽然有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但其记载内容与所报备的公司章程不一致;有的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与股东名册的记载也不相一致。上述种种情况,极易发生股东权纠纷。

  (一)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对确定股东权的作用

  厘清股东权争议,首先有必要对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在确定股东权上的证明作用予以简要分析。

  1、关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姓名(名称)是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当股东发生变更时,需修改章程。因此,章程关于股东及其持股比例的记载,对于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比例具有极高的证明力。同时,由于章程是工商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之一,因此章程对于股东权的证明作用便转化为工商登记对于股东权的证明作用。但需要指出的是,工商登记不具有设权效力,只具有证权功能,而且这种证权功能最主要的是体现在公司的外部关系中。因此,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如果发生章程的记载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不一致时,章程对于股东权的证明作用就会大大降低。

  2、关于出资证明书。它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证明自己已履行出资缴付义务的法律文件,也是投资人向公司申请将自己记入股东名册的重要依据。出资证明书对于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起到什么作用,学界存有一定的分歧。有学者认为,出资证明书只是证明持有人出资行为的证据,并不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功能。1但多数学者认为,出资证明书是一种权利证书,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2笔者认为,既然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那么出资证明书一经签发并为股东所持有,它无疑应成为证明股东权的重要证据,特别是在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公司中,对于确定出资证明书持有人的股东权,显得尤为重要。

  3、关于股东名册。它与工商登记同样不具有设权效力,只具有证权功能,但两者的区别在于股东名册的证权功能体现在公司的内部关系中。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一规定表明,股东名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的确定,在法律上被赋予推定的效力。具体而言:(1)股东名册在公司内部对于股东权的确立具有最高证明力,若不存在足以推翻的反证时,公司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为股东,股东也是依据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行使股东权利。(2)股东名册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各股东之间股权份额的确定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依据,股东向公司行使权利时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依据,公司依据股东名册履行职责后可以获得免责。(3)鉴于目前工商登记不强令要求将股东名册报备、登记的现状,未经登记或有效公示的股东名册对外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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