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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某某诉北京某某健美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某某诉称: 2004年7月2日,她与被告签订了《InchbyInchCHINA特许经营合同》(简称特许经营合同),并于7月6日向该公司交纳了加盟费10万元。

  寻找加盟店的经营场所期间,某某公司没有为我开办加盟店给予明确的技术指导和经营指导。2004年12月,她突然接到某某公司的律师函,声称要解除合同并没收她所交的10万元加盟费。她也随后通知某某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收取的加盟费。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限制外资企业在中国内地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强制性规定,且某某公司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时,超越了经营范围,缔约时不具有相应的合同能力,其缔约过失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和合同期待利益损失。故起诉,要求确认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某某公司返还原告所缴纳的加盟费10万元,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费计6万元。被告某某公司则辩称其与韩某某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没有履行的过错在于韩某某,合同约定不能返还10万元;韩某某陈述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2003年2月18日,某某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外商独资经营,经营范围为女子健美、美容服务、技能培训及管理服务。 2004年7月2日,韩某某(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InchbyInch商品或服务之权,并对乙方的经营活动给予积极的支持;甲方同意乙方使用InchbyInch的商标、商号;乙方支付甲方加盟费10万元,加盟费支付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甲方设备费34475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支付剩余设备费296500元;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行政区域范围内甲方不得发展第二家加盟店,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相关损失;

  若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履约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若乙方违约时,乙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归属于甲方;若甲方违约时,甲方应将已收到的款项全部退还给乙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某某公司授权给韩某某特许经营的项目为:使用特定的仪器设备进行美体塑身。同年7月6日,韩某某向某某公司交纳加盟费10万元。

  2004年12月3日,某某公司委托律师向韩某某发出律师函,要求韩某某在15日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否则某某公司将解除合同,并没收韩某某已支付的10万元作为违约金。同月10日,韩某某亦委托律师向某某公司发出律师函,指出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其交纳的加盟费。

  2005年3月28日,某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保健;美容院;按摩;纹身;修指甲(商品截止)。另查,某某公司至今未获得我国相关审批部门批准其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上述事实,有特许经营合同、律师函、商标注册证、收据、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国家限制性经营规定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某某公司系外资企业,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但必须遵循中国的法律、法规,遵守国家有关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的行业的规定。根据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其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根据国务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特许经营属于中国逐步开放的产业,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并明确于2004年12月11日后允许外商投资。也就是说,在2004年12月11日之前,国家不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

  而某某公司与韩某某在2004年7月2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某某公司授权韩某某使用其商标、商号从事运用特定仪器设备进行美体塑身的经营活动,属于国家限制其从事的商业特许经营方式,明显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仅是韩某某交纳了加盟费给某某公司,该合同并未进入实质履行阶段,即韩某某没有用某某公司的商标、商号等从事经营活动。同时,某某公司至今未获得以特许经营方式在我国从事商业活动的批准。故综合上述因素,法院认为涉案的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某某公司作为外资企业应该知道我国限制其特许经营范围的强制性规定,仍然与韩某某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对于该合同无效具有主观过错,因此应当返还韩某某支付的10万元加盟费,并赔偿韩某某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韩某某与北京某某健美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日签订的《InchbyInchCHINA特许经营合同》无效,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韩某某10万元及韩某某为本案支出的调查取证费240元。

点评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在2004年12月11日前,外国投资者(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不得投资商业企业(独资或合营)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即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在2004年12月11日前,中国内地的商业特许经营市场是封闭的;

  而在2004年12月11日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需要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增加特许经营范围,即有关商业特许经营市场准入的时间、经营方式等存在限制性规定。该案作为外资企业违法进行特许经营许可而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第一案,其法律意义一方面在于,第一次以司法裁判形式确定了外资企业从事特许经营“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国家限制性经营规定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同时,《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根据上述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也是人民法院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判决依据。另一方面,由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将已开展业务的情况向原审批部门备案,继续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按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所以许多人误解为在该部门规章施行前违法违规、超越权限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外资企业,只要补办行政许可手续就可“转危为安”,违法违规操作者与加盟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也会“化险为夷”。

这种认识的错误在于:

  首先,拥有外资特许经营行政许可权利的商务部(或商务局)并无权审查或裁决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最终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司法裁判权属于人民法院。

  其次,合同法的宗旨是维护经济关系的稳定,其精神就是尊重契约自由与契约自治原则,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权利仍然在于合同当事人(国家强制进行干预调整是极个别情形);

  因而,在外资企业违法违规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其与加盟者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可被撤销,属于具体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应由合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主张并由法院裁决。

  第三,一个基本的法理,民事行为的有效性取决于民事行为发生时(而不是审判时)是否具备行为生效的法律要件,也就是说,即使在后补办增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也无法对抗在前合同无效的因素。

  从本案事实来看,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仍禁止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商业企业(独资或合营)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而且被告未取得相应授权,甚至还未获得其商标注册证,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当然属于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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