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签证规则
(民国88年08月18日修正)
第1条本规则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二百五十七条及证券交易法第三十
五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2条公司股票、公司债券、新股权利证书、股款缴纳凭证及受益凭证(以下简
称证券)之签证,由经济部核定公告之签证机构为之。
第3条发行公司之承销人、联合承销时之代表承销或其股务代理机构,不得办理
其经办证券之签证业务。
第4条证券签证应依左列规定办理之。
一签证机构办理签证期间,新发行之证券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不得超过
五日,并于签证前应就公司登记事项卡及证券之内容、印鉴式样、纸
质、编号、面值、张数、总额等详为审核并登记之。
二签证机构签证于证券之印鉴样本及经签证之证券样张,应分送经济部
及发行公司所在地之直辖市政府建设局备查。公开发行公司,并应加
送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其属集中交易市场交易之证券,应
再加送证券交易所,由证券交易所分送各证券商;其系在证券商营业
处所买卖之证券,应再加送证券商业同业公会,并由该公会分送经核
准办理柜台买卖之证券商;分别存置备查。
三签证证券数额应以经主管机关核准发行总额以内之实际发行数额及已
实收款项之证券总数为限。
四公开发行之证券或非公开发行之无记名证券申请补发者,应于申请人
取得经法院宣告原证券无效之除权判决书后签证之。非公开发行之记
名证券申请补发者,于依照该发行公司规定办理挂失手续并经发行公
司认为应予补发新证券时签证之。
五同次发行之证券,应委托同一机构签证。
六发起人之股份,应于签证注明本股票于公司设立一年内不得转让。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修正之前项第二款规定,自中华民国八十八
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5条依证券交易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视为已公开发行之证券及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因补办公开发行程序之证券,应由发行公司补办第一次交割之签证。未经
补办者,不得委托买卖或供交割之标的。
补办前项签证,应由发行公司附同签证契约申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
员会。其补办之签证事项,应通知各股东并公告之。
第6条证券签证之报酬,由发行公司与签证机构依左列规定约定给付之:
一新发行证券之签证,最高为发行面值总额万分之三。但计算之报酬未
满新台币三千元或超过新台币五十万元时,仍以新台币三千元或五十
万元计酬。
二换发、补发、合并或分割证券之签证者,最高为面值万分之三。但证
券集中保管事业送交发行公司合并换发者,最高为面值万分之零点三
。报酬一次以不超过新台币五万元为限。
三补办前条第一次签证之报酬,以不超过新台币五十万元为限。
第7条办理证券签证之有关人员,如有违法行为,应负民刑事责任。
第8条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