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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去年11月,某小区建成后,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已在当地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并制订了业主大会章程,章程规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业主委员会每年组织召开一次业主大会等。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一直未按章程规定正常运转,从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今年2月,部分业主因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不满,多次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请求,要求按章程规定召开业主大会商讨对策,但业主委员会不予理睬,部分业主遂状告业主委员会要求其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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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章程规定的职责时,业主是否可以起诉业主委员会?有意见认为,业主不可以直接起诉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的自治性管理机构,业主与业主委员会的纠纷是其内部问题,而且,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受理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业主委员会并未侵犯业主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因此,法院不应也不宜受理。笔者对此存有不同看法,认为法院应当受理。

理由如下:

  其一、受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法院受案范围。

  国务院2003年6月8日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下称《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但作为单个或多个独立于业主大会的个体,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并无上下隶属的关系,仍属于平等主体关系。《条例》第15条赋予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可见,业主委员会具备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应属民事诉讼法第49条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同时,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行使权利,而业主的权利源于其对物业的财产所有权,业主委员会拒不执行业主大会通过的章程,必然直接或间接损害或影响业主的财产权。在此意义上讲,业主因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而提起的诉讼,仍然属于平等主体间基于财产提起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受理范围。

  其二、受理本案体现了新的诉权理念。

  近年在我国兴起并逐渐实践的诉讼利益学说,提出“只要有诉讼利益就有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的观念,认为只要当事人请求法院裁判的要求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法院即应当依法受理。笔者对该观点深表赞同。《条例》第13条规定: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第15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等职责。可见,按业主大会的议事规则召集业主大会是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法规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业主委员会不履行法定和章程规定的职责,业主在使用内部程序仍无法解决问题时,其提起诉讼显然具有必要性、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基础,法院应当受理。

  其三,民法的功能在于解决纠纷。

  在国家大力培育、发展房地产市场的过程中,住宅小区和商厦的规模已十分庞大,而由于法律的滞后、操作的不规范等原因,使业主、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者、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矛盾日渐增多,该类型的纠纷已成为较为普遍的社会问题。而民法的目的之一在于解决纠纷。业主与业主委员会的纠纷虽属其内部治理结构中的问题,但业主已无法通过个人力量来救济自己的权利,若法院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拒绝以司法权介入施以救济,业主们的权利将得不到保护,大量的社会纠纷亦无法解决,不利于法律功能的发挥。

  其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是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就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条例》第6条规定,业主享有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的权利。由于小区业主往往人数众多、一盘散沙,在业主委员会拒不按照《条例》和章程规定召开定期会议时,业主们无法行使投票等权利,也很难自己召集到必要的会议投票权数召开会议,在此情况下,业主基于其合法权利受到侵犯的事实提起诉讼,法院应该受理。

  其五,业主的诉讼与股东诉讼具有相似性。

  从《条例》的规定看,业主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与股份公司股东与董事会的关系十分相近。业主类似于股份公司的股东,业主委员会类似于董事会,而业主大会则类似于股东大会。业主们完全可以参照公司法规定的股份公司的运作方式去运作,业主委员会可以参照公司法董事会产生的程序产生和运作。而在公司法上,股东诉讼制度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在理论上已得到充分的探讨和发展,司法界亦给予了支持和肯定。那么,具有相似性质的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诉讼,也并没有不可解决的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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