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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三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义民,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垦利县交通局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利波,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小强,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孤岛采油厂职工,现住孤岛采油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闫向阳,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义民因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义民,委托代理人孙瑞玺、樊利波,被上诉人颜小强,委托代理人闫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东援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援公司)由原告颜小强全额出资50万元,颜小强是该公司的资产所有者,享有最终决定权。被告谭义民受原告的委托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在原告授权范围内与业务方洽谈业务等。协议有效期为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3月1 日。同日双方又签订《聘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表现,可调整其工作岗位,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1500元、话费150元。合同有效期为2003 年3月1日至2004年3月1日。

  协议履行中, 2003年11月11日-12日,被告按原告的意图与张顺来向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交付660582元的光杆密封器。被告从购货单位领取货款后,没有将该款存入东援公司,却将该款存入东营市信合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中。随后被告分批提走66002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没有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借用他人名义成立公司进行经营,显然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告是东援公司的财产所有人,东援公司所有经营费用由颜小强支付,所以东援公司的经营收益应当归颜小强享有。本案中价值 660020元的货款是颜小强委托被告以东援公司名义供货经营所得,因此该货款应归颜小强享有。被告只是受颜小强的委托以东援公司名义进行经营,对该货款不享有所有权。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6600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谭义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颜小强货款6600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10元,由原告负担2210元,被告负担 10000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不是东援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东援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主要证据是2004年5月27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名的证明材料。但是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与东援公司存在法律关系的证据。2、假设该证明材料所记载的内容属实,也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是东援公司的股东。因为股东的资格是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记载来确定。3、一审法院人定被上诉人是东援公司财产所有人是错误的。因为该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的全部财产的所有权,如被上诉人是东援公司出资人,也只享有公司的股东权利。4、如果被上诉人是东援公司唯一合法的股东,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也是错误的。因为东援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是公司的收入,而非被上诉人的个人收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颜小强借用他人名义成立公司进行经营,颜小强是东援公司的财产所有人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聘用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东援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上诉人是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对东援公司进行管理和经营,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每月1500元的报酬。因此,东援公司的财产和收入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将660020元的货款据为己有,侵犯了被上诉人对该660020元货款的所有权,应予以返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审 判 员  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五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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